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件之依據及說明

一、新公證法之施行

    台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公證法,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實施新制。其中新法與舊法最大之不同點,在於民間之公證人制度之引進。

二、何謂民間之公證人及其作成公證文書之效力

    所謂民間之公證人,是指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辦理公證事務之人員(公證法第二十四條)。而為求民間之公證人所做成之文書有公信力,使人民樂於利用,且應與法院之公證人有做成者有相同之效力,新公證法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,視為公文書(同法第三十六條),也因此民間之公證人所做成之公證書,同樣可以約定強制執行,效力和法院公證人所做成的,完全相同。(司法院民事廳(九十)廳民三字第二二五三八號令函)

三、有關公證費用之徵收部分

    新公證法規定公證費用應依第五章之規定收取之,不得增減其數額(同法第一百零八條),此條為舊公證法所無,以避免公證人惡性競爭。如果公證人違反本條,在法院之公證人部分,係觸犯瀆職罪及圖利罪,至於民間之公證人部分,係違反公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,應付懲戒,懲戒處分有申誡、罰款、停職及撤職。因此,公證費用之收取為公證人須依法執行之職務,不得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。且司法院曾三令五申要求登錄執業之民間公證人,執行職務不得增減其費用數額;若有違反,一經查獲將嚴懲不貸。(司法院秘書長(九十)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二四九六令函)

四、本事所之構成員

    本事所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中旬開始籌備,於同年八月底開始登錄辦證,本事所之所以選定在現址,主要為方便民眾在市區就近辦理公認證事宜。

本事務所現有民間公證人三人,所長楊昭國公證人,是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主任公證人,為台灣島內少數任職專業公證人達二十餘年之久的資深公證人,也是現任的中華民國公證學會常務理事及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理事。另一位公證人盧榮輝先生,是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資深公證人,也是前任的台北地區公證人公會理事長及中華民國公證學會理事。第三位公證人王薇鑫女士,也是前台灣台北地方公證處公證人,現任中華民國公證學會理事。另有行政人員若干人,擔任本事務所的一般行政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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